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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协议”真的具有保险作用吗?

  发布时间:2010-12-14 15:54:12


李某()与张某于20041月相识,几个月后准备结婚。在结婚的前几天,张某提出为了给双方的婚姻增加保险系数,签订一份“结婚协议”,用经济来约束双方,使双方能够永远忠诚于对方。热恋中的李某同意了。二人约定:“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因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争吵不休。200610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答辩:提出离婚的男方需放弃一切,净身出户,按照协议约定,将男方名下的一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结婚协议”对财产虽有约定,但这种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取得以一方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无效。因此,法院对张某要求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定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给张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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