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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0-12-14 10:06:26


案情:

王某与某面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面粉加工厂偿还王某小麦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面粉加工厂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某面粉加工厂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王某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某面粉加工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其唯一的财产——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后,应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王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查封的财产,我应该享受优先受偿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不仅失去了保全的意义,对申请人来说也是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评析:本案就是关于诉讼保全在参与分配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利问题的争议。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鱼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

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的上效力,即时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05条也规定了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为此,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在参与分配中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在未采取参与分配中的多个同类债权的执行中,其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即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发问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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