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是我国法院系统第二个五年规划的基本任务和目标之一,2008年是我国法院系统实施第二个五年规划的最后一年,同时也是我国十七大胜利召开的一年,这一年在我国政法工作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十七大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同时对司法工作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希望。报告对依法行政、规范司法行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等再次做出强调,这些要求其实质就是强调保证司法的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近几年,随着法制的健全,司法公正中的程序公正也逐步受到重视。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那么,在我国,何为程序公正呢 ? 程序公正是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的理性形态。即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所遵循的,当事人所经历的裁判或处理程序是公正的,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所得到的主张权利机会是正当、平等和合理的。在我国,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据法律做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这里的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也就是西方法学家所说的诉讼双方“平等武装”;同时程序公正还包括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公正执行等内容。为了建立一种公正的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于程序公正,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尽管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得实体公正已失去了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但它毕竟与实体公正紧密相联,因此,其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要通过与实体公正的联系来体现。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联系可从以下两方面来考量:一方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终目标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这一点二者是一致的。从宏观的角度讲,不论是强调程序公正,还是追求实体公正,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纠纷,只不过实体公正更强调从心理层面上达到定纷止争,但两者在最终目标上是一致的。其次,实体公正的实现依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背离程序公正去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为追求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结果往往徒劳无功,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极有可能是虚假的。另一方面,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第一,程序公正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否,不是以实体结果的公正来加以衡量,而是有一套完整、独立、外在的评判标准。如程序的独立性、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等。只要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这些价值评判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程序的公正性,而无须参照、考虑实体结果公正与否;第二,程序公正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公正。如果说实体公正的实现依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那么程序公正的实现则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这是因为,实体公正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需要通过程序公正来缩减;但是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因有自己独立的评价标准,故其实现并不依赖于实体公正,同时也应看到,程序公正本身具有较强的确定性,无需通过实体公正来弥补。第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可能发生价值冲突。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实现目标的资源的有限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在各自实现过程中,可能产生冲突,致力于实体公正,可能就会损害程序的公正性;追求程序公正,有时又难免以放弃实体公正为代价。综上,程序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以下意义: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
审判独立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前提。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才能使审判程序公正具有了可能性。如果审判不能独立,审判程序公正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国际标准中的审判独立既包括法院独立又包括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执政党和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公正,消除不公正现象,并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而不是制造或加重不公正现象。但是,有时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或者是由于权力同自身的利益之间的边界不够清晰,因而权力有时会出现异化的现象,即滥用权力,使权力成为获取权力集团自身利益的工具。于是,政府在制定或是实施有关公正政策时就会明显地表现出一种特定的利益偏好。这就会造成十分有害的后果,直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程序公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力对于社会公正的干扰。一旦进入了程序公正的范围,那么,通过必要的公众参与、专业咨询、分工、间隔、民主决策等等,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保证相关的公正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防止权力与特定的利益群体相结合,并进而损害其他利益群体情形的发生。比如,在法律领域,为了防止法律职业集团的不公行为,“正当程序实际上都具有这样一种功效:从法律适用的一系列活动中分离出某些带有权利或权力性质的内容,交由其他主体来进行或让适用者与他们共同进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司法的独立、中立不仅要求法官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如个人的干涉,而且还要求在程序上符合如下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以前,不对诉讼参加和案件的事实本身做任何先验的评价或预测,在对案件的事实作完整的、全部的了解以前,不得对裁决结果形成任何先入为主的意见。第二,对诉讼的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即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虽然控方是国家机关,但法院也不是其利益的代表,而是控辩双方的裁判者,他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而要根据是非曲直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者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例如法官的配偶、子女、亲属作为诉讼一方的律师,将使法官与该案件形成利害关系,该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 然而在我国,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国际标准所要求的法官独立。即便如此,实践中法院独立也并未得到应有的保障。如办案过程中行政机关、执政党以及权力机关的干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及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等。审判独立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然而上述这些制度的存在不能使法官保持独立、中立的审判地位,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权威受到公众的质疑的可能性,因此审判独立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反过来程序公正使审判独立得以真正实现。
二、程序公正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权利平等。程序公正要求所有的人在法律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 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地位、权利平等,使其不能以任何借口在法律面前搞特权,从而使人们更加相信法律的公正。
三、程序公正能够增强司法权威,使人们更加尊重、信仰法律。程序公正是所有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办案,则是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司法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一种恣意、甚至是滥用司法权的行为。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就是很好的一例。大家都知道辛普森虽然杀了人,但因警方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而未能将其绳之以法。也许有人会说这不是在纵容犯罪吗,但换个角度看则不尽然。他们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换取的不仅是整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更更重要的是使司法权威得到增强。正如凯尔逊曾指出的,在适用程序法过程中执法者没有任何理由依据“正义”或其他道德论理准则而超越实在法的规定去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因此严格依程序法办案才能够产生一定意义上的程序公平。所以我们只有严格依循程序办案,才能体现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实现司法公平。
四、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即便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同公正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时能够本着公正的基本理念,但这只是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结果公正的充足条件,仍然还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性。需要看到的是,在程序公正当中,有不少属于技术性、操作性的具体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如若缺少这部分内容,那么,程序公正仍然不会是完整的,随意的、盲目的决策仍然难以避免,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仍然会陷入一种低效或是无效的状态,严重者甚至会造成一种负面的社会效应。同传统社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现代社会,社会的构成成分越来越纷繁多样,社会的各种环节越来越复杂。一种社会现象的相关事物越来越多,一个社会群体在公正对待方面所涉及的信息量往往是很大的。这就对程序公正提出了很高的技术性要求。比如,相关信息的充分收集、整理和公开,相关政策实施的信息反馈及修正机制,某项资源公平分配额度或损失补偿份额的测算等等技术性的工作,对于完整的程序公正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显然,完整的程序公正可以通过准确性、公开性等基本的要求,减少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性失误,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结果的公正。
五、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提供有力保障。
公正的程序是公正司法的经验积累,程序公正理念和标准的形成,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正判决形成过程总结的结果,它体现了在人类社会司法实践中,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以及不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长期博弈的最终产物。在这个意义上,公正的程序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发现案件的真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的做出裁判都必须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实现。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确保实体公正,而实现实体公正,则程序公正是保障。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过程和运行机制上完全受到程序的规范,司法的公正才能实现。否则,不可能真正体现依法审判和保障裁判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摆在至关重要的位置。只有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可有可无”及“程序虚无主义”的思想。
六、程序公正能够促进法官整体素质提高的同时促进道德建设和廉政建设。
由于对程序价值的理解是与对法律整体价值的理解、法律意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对程序价值的理解也因人而异,这种差异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素质来缩减,同时程序公正使得人们对法律更加尊重和信仰。因此,法官素质的提高促使其在审判中保持独立、中立的地位,审判的程序公正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建设起到促进、自警的作用。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破坏了整个水源。
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我国的程序公正将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发展、完善,从而使法律真正成为益于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众福祉的力量源泉!
参考:王利明 《依循程序与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