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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妻子离婚后,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妻子承担连带清偿

发布时间:2013-07-09 16:07:56


 

20041月,张某给侯某新买的房屋搞装修,张某则雇佣了农民工李某,双方签订了雇佣劳务合同,由李某负责装修房屋的具体业务,劳务费为15000元。6个月后,装修工程全部完工,侯某支付给了张某全部费用,但张某一直未支付李某劳务费用15000元。200410月,张某与其妻子文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双方财产依法进行了分配。李某年底找张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但张某以无钱为由推脱不给。20055月,李某将张某和文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文某与张某共同清偿劳务费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文某提出,其与原告李某既不相识,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如果其签了雇佣劳务合同也是与其前夫之间的,因此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她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证明不了上述事实,则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也只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再向对方追偿。本案中,文某提出的理由是不足以认定张某所欠的劳务费不是共同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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