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是父子关系,原告母亲丙与乙在三年前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甲由丙抚养,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甲以上高中。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且按要求到甲大学毕业时止。
法院审理中认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明显根据以上规定,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
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初衷是考虑到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开始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法定义务,这样规定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本案中,甲就读高中三年费用属于尚在校就读接受高中以下教育,应当负担相关费用。而甲上大学费用,则不属于该规定。因此无需负担甲上大学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