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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担保人过错使担保合同无效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0-12-04 22:09:33


2006年7月,被告伦爱华因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便找到朋友王贺借款。王贺因手里没钱,介绍他到原告于鑫处借了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半月,利息3万元,由伦爱华以其金苹果专卖店的专卖权作抵押。王贺以其父亲名下的位于工农区一户楼房作担保,由伦爱华出具欠条一份,王贺将房照交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伦到期未还,后又于2008年7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还款时间改为2009年7月1日,且未约定利息,其他内容未变更,由王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王贺仍以原楼房房照(产权人因为报销取暖费已更名为王贺之妻倪艳文)作担保交与原告,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上自己和妻子倪艳文的名字,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倪本人在庭审中称其本人对担保一事不知情。原告据此撤回了对倪艳文的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伦爱华与原告于鑫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王贺以其妻倪艳文的名下的房屋为债务人伦爱华的借款设定抵押,未经其妻同意,也未经其追认,该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该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于鑫与担保人王贺均有过错,王贺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依法不应超过债务人伦爱华不能清偿的6万元债务的二分之一。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王贺承担伦爱华全部债务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撤回对被告倪艳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伦爱华限期清偿原告于鑫借款6被告;王贺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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