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光明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个人承包,其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证书。200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日期是2008年8月30日,工期为35天,第四条约定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约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光明公司经理在原告王某出具的市政工程预算书上签字,进行了结算确认。现该工程已过一个采暖期,但光明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承包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案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该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向相关部门送达了司法建议函,建议相关部门对本案中原告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