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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 法院仅支持逾期部分

  发布时间:2011-12-22 08:50:34


范某与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有过几次生意往来后便渐渐熟稔,还一起合作经营饭店。合伙终止后经结算,李某还应向范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09年年初,李某给范某打下 “欠条”,保证于2009年10月末前还清债务。2009年11月初,范某向李某催要欠款遭拒,后李某一直不还该款。2010年9月,范某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偿还债务2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之日至还清债务之日的利息。李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债务人有清还本金的义务,并未约定债务人有清还利息的义务。然而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要求债务人连利息一并计入应还款内,法院该如何裁决?

该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范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该院对范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欠韦某债务人民币20000元,有李某给范某立的“欠条”为据,“欠条”合法有效,李某与范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李某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该院判决李某偿还债务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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