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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打狗惹的祸

  发布时间:2011-12-22 08:41:39


2006年8月25日上午,市场卖肉的李某养的黑狗叼走同是卖肉的黄某肉铺里的一块肉。下午这条黑狗又来到肉铺旁边时,黄某用木棍将狗打跑,狗在逃跑时撞着一头正在街上跑的猪,猪受惊吓而逃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65岁的叶某撞倒,致其坐骨脱节,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受害人叶某要求打狗人黄某赔偿,黄说:“是因狗偷吃肉铺的肉才打狗,撞伤你是狗引起的,应当找养狗人。”养狗人李某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狗而是猪,应找养猪人。”养猪人王某则称:“我的猪被撞,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的事件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造成的。”各自都推脱责任,无奈,叶某诉讼到法院,要求打狗人黄某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由养狗人李某和养猪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叶某医药费1000元。理由是:(1)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且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负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即由于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为加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心及充分保护社会安全,不管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确定动物致害责任时探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无过错毫无意义。只要有动物致害事实,并造成损害结果,以及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虽然严格,但不绝对。法律规定了两种免责条件事由:一是受害人具有过错;二是致害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任何一个免责事由即不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叶某在正常行走时遭不法侵害,其本身并没有过错,而猪、狗相接并进而伤人确实由打狗人黄某的打狗行为而引起的,但这一连串的事实显然属于偶发事件,对此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打狗会造成如此一系列后果,故打狗人对造成叶某的伤害不能预见,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既然两项事由均不能成立,当然应由狗、猪的饲养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2)李某、王某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件中,狗撞倒猪,猪受惊逃跑时撞伤叶某,狗、猪的致害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狗、猪的饲养人无疑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叶某负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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