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男)与姜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12月,常某认识了于某,与其偶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致于某怀孕。姜某得知后,异常愤怒,于2008年1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常某致于某怀孕一事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姜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么?我国对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是有严格规定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的赔偿发生机制仅限于四类行为:(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家庭成员的。如与他人通奸、一夜情等行为虽然影响夫妻感情,但不是法律中规定的“同居”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来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本案中,常某认识于某,并与其偶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致于某怀孕,由此可见,两人的关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尚未达到同居的程度。致使他人怀孕显然不是法定理由,姜某的起诉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