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余某和朱某夫妻俩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民政局经审查颁发给他们离婚证。两个月后,女方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于2008年生产后,精神状况不稳定,经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能力人,当时是在丈夫朱某诱导下,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余某认为民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查清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近日,法院判决撤销了民政局颁发给该对夫妻离婚证的登记行为。
余某和朱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朱某刻意隐瞒了余某的病情,导致民政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