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般会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营运车辆被扣留后,在交警部门通知当事人取回机动车后,当事人未及时取回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该赔偿吗?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12日,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铁西路龙宇小区道口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出租汽车相撞,造成车内二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交警部门于2022年6月19日通知王某某取车,王某某未及时取车,实际于2022年7月20日取车送修。保险公司已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王某某请求姜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
法官审理认为
本案王某某驾驶车辆为出租汽车,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但王某某在接到取车通知后未及时将车辆取回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由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营运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按照有关机关的通知及时取回车辆,如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取回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