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任某与何某合伙做木炭加工生意,在刘某处共赊购80000.00元加工原材料。到2010年9月9日,经结算,任某、何某下欠刘某材料款8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因任某与何某不和,二人散伙,二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所欠刘某的材料款约定由何某偿还。刘某得知任、何二人散伙后,持欠条找任某收款,任某以散伙约定由何某偿还为由要刘某找何某偿还,何某则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刘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欠材料款是任、何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任某与何某散伙时虽然约定由何某一人偿还,这是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各合伙人对外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任某偿还这笔合伙债务后,有权向何某追偿。据此,遂作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