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就原告谭某、莫某、莫某诉被告何某、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谭某、莫某、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与其前夫莫某君于1999年10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书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两栋房屋全部归子女继承,第一栋占地面积150平方米(一层)归女儿莫某某继承和所有,第二栋占地面积60平方米、位于民行大道的四层楼房归儿子莫某继承(即父母去世后子女方能继承该两栋房屋)。子女均由莫某君抚养并随其居住在占地面积60平方米、位于民行大道的四层楼房内,原告谭某居住在占地面积150平方米(一层)的另一栋房屋内。2002年,其前夫莫某九君与被告何某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莫某君、被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并不认识),双方约定莫某将位于民行大道占地面积64.2平方米、建筑面积314.3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转让给被告韦某,韦某则于当天分两次将购房款汇入莫敬怀的银行卡中。被告韦某依双方约定将购房款汇入莫某君的银行卡后,莫某君亦依约将房屋及该房的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被告韦某,之后被告韦某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并入住。2009年9月2日,原告莫某向被告韦某出具了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对父亲与韦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异议,并收取了韦某人民币10000元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的房屋系莫某君与原告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书中约定该房屋“由儿子莫某继承”意为双方都过世后儿子才有继承权,该约定属离婚协议书中的遗属性质条款,因此在继承发生之前,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原告莫某、莫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房虽为莫某君、谭某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仅为莫某君一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和房产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尽管房产真实状态与公示不一致,但当事人因信赖公示之房屋产权并依此进行交易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是莫某君一人,并没有谭某是共有人的登记,且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有莫某君的现任妻子何某的签名,在此情况下,被告韦某有正当理由相信莫某君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利。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被告韦某已向莫某君支付购房对价并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莫某君亦已交付房屋及房产所有权证,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韦某为善意买受人。原告谭某主张莫某君、被告何某与被告韦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原因是该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其侵权责任主要是莫某君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所致,被告韦某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就莫某君、何某处分其财产造成的相关损失谭某可另案主张。另外,莫某君卖房后莫某、莫某某便随其搬到别处生活,且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告韦某又向原告莫某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元,因此原告谭某在莫某君过世前对房屋被卖的事实毫不知情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