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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之日不可作为同居之始

  发布时间:2011-12-15 09:49:30


隆某与冯某于1993年春节期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因是同乡便相恋。1993年底便共同生活,并于19945.1回家乡举行了婚礼。同年622日生育一男孩。2009821日冯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且未履行结婚登记为由,提出子女抚养及析产请求。但双方就析产应按照离婚纠纷还是按照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产生分歧。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隆某与冯某虽然是于199451日举行婚礼,但1993年底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析产应按照离婚纠纷来分割。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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