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8月间,将其所有的南山区大陆一所民房提供给卖淫女田某、于某两人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其从中收取每人每次10元费用。被告人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卖淫女从事此行业,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肯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