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5日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来到鹤岗市职业高中找其女友孔某。因孔故意躲避杨,杨恼羞成怒将孔思宇拽至学校附近的南村小区内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裂伤缝合术后,头皮下血肿,右眼睑内壁、下壁骨折,右筛窦,下颌窦积液,系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杨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杨明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明予以从轻处罚。
遂对做出以下判决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