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争议纠纷。
简要案情
京某公司系某互联网平台的运营公司,小石系该互联网平台骑手。北京某公司与大庆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大庆某公司授权委托鹤岗某公司完成鹤岗市区域内的客户外卖配送业务。小石应聘到鹤岗某公司,双方签订了《配送业务承揽承诺书》,鹤岗某公司对小石的行为规范、服务要求、奖惩范围等进行了监督和管理,并通过“某宝”按月向小石支付劳动报酬。
小石于2021年8月22日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9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单位后,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小石与鹤岗某公司在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岗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后,确认鹤岗某公司与小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