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为谋取钱财,出狱后竟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持枪抢劫。
徐某与沈某都是刑满释放人员,2011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沈某经预谋后租乘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鹤岗市南山区五指山公园东墙处,徐某让司机被害人周某停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抵住司机脖子所要钱款,周将140余元钱交给沈某后,二人又抢走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所抢赃款被二人挥霍无法缴回,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徐某、沈某经预谋后再次租乘被害人周某所开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街转盘道时,徐某让周停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用手搂住其脖子索要钱款,周认出此二人是上次抢劫他的人,便对二人说:“你们都抢过我一次了”。二人见此人是上次实施抢劫的被害人,便放弃了犯罪,下车后离开了现场。
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人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第二起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可对该起犯罪予以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