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先于198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徐某贼性不改于
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疯狂盗窃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 1076元。
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肯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依法追缴,故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