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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撤销权案撤诉结案的引思

  发布时间:2011-12-12 15:27:27


在我从事民事审判的二十余年的生涯中,令我记忆深刻的案例很多,但其中给我带来成就感的案例却是不多的。上一篇法官札记中讲述的是我对一份抚养案判决的理由部分的修改化解了一个幼儿父母双方家庭多年的积怨,而这篇札记讲述亲自承办的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却化解了其他兄弟法院一起执行上访案。这起案件虽是以撤诉的方式审结,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撤诉。它付出了我很多的心血,也承载了很多的压力,同时也给我的审判生涯点上了浓重的一笔。

案情是这样的:原告朱长友与被告王爱国系同事关系。2003年9月18日,被告王爱国因自家暖气维修找到原告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砸暖气片丝堵时被飞起的铁屑将其右眼击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不服该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原告对再审判决仍不服提起上诉。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王爱国给付朱长友赔偿款79,444.73元。由于王爱国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尚有55,000.00元没有履行。为此朱长友多次上访,并以王爱国隐瞒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蔬园乡育民村的一处房屋转移至其母苗氏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王爱国与其母苗氏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争议房屋被告与该房屋出卖方鹤岗市锅炉检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该房屋房产档案、工农区人民法院及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初步证明了该争议房屋原购买人是被告本人,并证明了被告经工农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仍拖欠原告赔偿款55,000.00元。但被告与第三人辩解该房屋系第三人购买,因此明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该争议房屋实际上是由被告还是第三人购买由该二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由原告负举证责任。通过双方就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情况,查明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事实成立,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单独对被告及第三人阐明利害关系,告知如不能就工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本案只能依法判决撤销其房屋转让行为,并告知被告,原告已就工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问题及其提起本案诉讼问题均向市政法委及市中院纪检委进行了上访,有关部门均向承办人了解了案件情况及要求,最后严肃告诫被告解决这起纠纷的唯一办法只有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履行条款。同时我们又对原告做了工作,指出其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自身不注意安全给自身造成了残疾,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然被告不按判决履行存在过错,这与其经济不宽裕及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本人并无主观过错,觉得赔偿有点冤有关。建议其也该放弃些利益,让被告心理上能有些平衡。经过几轮背靠背和面对面的调解,双方最后握手言和,原告主动放弃了逾期履行的双倍银行利息,达成了当即一次性给付50,000.00元,余下5,000.00元逐月由工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被告工资中扣300.00元至付清时止。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诉讼,使工农区人民法院长达多年未能执行并引发上访的案件得到了平息。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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