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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

  发布时间:2011-12-12 15:20:04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于2011813日起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实行3天了,在这3天里我反复看了几遍解释(三),从中受益很深,主要也是自己从事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了很多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随着解释三的出台,这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比如,我审理的一起婚姻案件,原、被告双方在一方购买按揭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就按揭还贷增值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这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被告方只能分得还贷款数额的一半,而根据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如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表明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有了这样的规定对当前审理案件过程中解决具体问题可以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中,相信会给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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