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7月7日,被告王某因生意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时间及利息作了约定。2006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没向被告索要该款,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对账单,被告确认后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
解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普通诉讼时效,当然也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本应截止到2008年7月,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变为自然债务,不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但在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被告同意履行,从而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8月4日起重新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内的中断,而非本案提到的情形。本案中,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发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不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是属于诉讼时效的激活或再生,就是要把形成的自然债务又能重新转化成法定的债务,有约定的债务,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因此诉讼时效要重新起算,不是中断的问题。依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