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23日,原告岳某以按揭贷款的购买方式与被告鹤岗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鹤岗市南山区宇南小区龙泉住宅楼3号楼3单元405室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所购房屋是406室,而非405室,因两房面积相等,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入户通知单,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406室的入户手续,原告缴纳了入户费,并领取了406室的钥匙。因合同中房号与实际交付不符,被告于7月9日到鹤岗市房产管理局将原告所购合同房号405变更为406。7月13日,在房产局产权处作了备案登记,载明406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岳秀常。 7月22日,向贷款银行发函一份,请该行在为原告办理房本时将405变更为406,银行答复同意按函调整。7月23日,被告缴税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也载明406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岳某。原告起诉前到工行复印双方原签订合同,合同中房号仍为405没有变更,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405室。本案中,原告签收钥匙是否可视为被告完成交付义务?
解析:
我国《物权法》第八章对占有进行了规定。占有,客观上表现为占有人有占有行为存在。随着社会的进步,占有不再以其人与标的物身体上的接触为限,只要依一般社会观念足以认定一定的物已具有属于其人实力支配之下的客观关系,即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在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移交房屋往往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钥匙,买受人在交房通知上签字等几种形式。但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各种制度尚不完善,所以判断房屋占有是否已发生转移,还要看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经营惯例。
房屋交付使用的实质,是买受人可以占有并使用房屋。买受人拿钥匙是看楼还是交接,一方面可以看房屋是否具备使用功能,房屋是否已经完工。是否主体结构已封顶、完工,房屋的外装修已完成,房屋的基本配套设施是否齐备等。另一方面还要看双方约定的交接手续有哪些。个别开发商为逃避责任,在交付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就通知房屋买受人接收或入住。显然不能满足买受人使用房屋的要求。如果以签收钥匙认定房屋已交付使用,对房屋的占有已转移,由买受人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等风险,显然是加重买受人负担,违背买受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交付没有特殊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完全具备了使用功能,原告办理相关入户手续并领取钥匙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完成交付义务,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