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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诉牛雅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01 13:46:10


案情:

原告王月原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牛雅东租赁该房经营佛事用品已近三年,后经协商,双方就该房屋买卖问题达成合意。2009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月把南山名苑小区A1号楼101室商服以壹拾捌万元卖给牛雅东,先付给王月订金壹万元整,二月末过完十五改完房本把剩余钱全给齐。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雅东负责。”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订金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国家“二手房”税收政策调整,双方将变更产权时间提前。20091229日,原、被告共同到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产权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均由牛雅东缴纳,办完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牛雅东以存折的形式给付王月购房款70,000.00元。20091231日,王月到案涉房屋处向牛雅东索要购房尾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铁西派出所(以下简称铁西派出所)调处未果。201014日,原告王月委托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子峰向被告牛雅东致律师函,索要购房尾款100,000.00元,被告未予答复。同日,王月以牛雅东未给付剩余房款100,000.00元为由向产权处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产权处予以受理,并向王月送达房屋异议登记证明。后牛雅东仍然取得更名后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王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雅东给付购房尾款100,0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其提供的系列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牛雅东的观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牛雅东给付原告王月购房尾款100,000.00元。

评析: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牛雅东是否给付原告王月购房尾款100,000.00元;2、案涉楼房的原始地税是否由被告牛雅东承担。

一、关于牛雅东是否给付王月100,000.00元购房尾款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卖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楼款为180,000.00元,已给付订金10,000.00元,剩余房款170,000.00元待改完房本后给齐,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雅东负责。牛雅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户名为牛雅东的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山信用社)70,000.00元存折。证实其收到购房款70,000.00元,加之订金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被告无异议。3、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其在201014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牛雅东索要购房尾款100,0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此函,但认为此函不能证实其欠100,000.00元房款。4、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王月与牛雅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因为买受人牛雅东没有给付购房尾款100,0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出卖人王月以买受人牛雅东购房尾款100,000.00元为未付为由向产权处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牛雅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欠王月100,000.00元购房尾款。5、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证明在20091231日,王月向牛雅东索要购房尾款100,00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铁西派出所处警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调处未果。牛雅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要求事发当天处警的民警出庭作证。6、王月的委托代理人对派出所民警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民警了解到牛雅东欠王月购房尾款100,000.00元,且牛雅东有“她们要到法院起诉我,那就一分钱都没有”的言语表述。牛雅东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要求民警出庭作证。依原告的申请,派出所民警出庭接受质证,民警证实律师所做笔录内容真实,曾为原、被告因100,000.00元购房款纠纷调处未果。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牛雅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南山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及监控录像,分别示明,牛雅东于20091227日上午1030分许从中国银行取走现金100,000.00元(户名为其母),同日上午1051分到南山信用社开户存入现金70,000.00元。隔日被告将该存折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在中国银行取款后,与丈夫张成森及朋友赵唤忠直接回家把钱放在家中,并在家吃饭再没出来,回避了其在南山信用社开户存入70,000.00元的事实。而对于给付原告70,000.00元存折的开户时间及款项来源,被告及其丈夫均不能表述清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相互佐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其母在中国银行100,000.00元定期存款单,以证实其取款后将其中90,000.00元给付原告。法院认为,取款与给付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自己的观点,对此证据,不应采信。故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0元购房尾款。

二、关于原始地税的承担问题

被告认为地税10,201.00元不在正常的房屋交易费之内,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交税票据。原告对票据及被告交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约定“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雅东负责”,即原告所收房款为180,000.00元,其他税费与其无关。法院认为双方有约定,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在此次交易中补交的原始地税亦应由牛雅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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