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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发布时间:2011-11-18 09:50:09


  某男甲于2001年去桂林旅游,在此期间与18周岁的某女乙相识,并互生好感。二人于五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六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当天,甲给乙30万人民币用于购买住房一户。婚后未生于子女,105日,甲因车祸身亡,后甲母与乙协商继承该房产一事,双方为达成协议,故甲母诉至法院请求继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该房屋虽系甲方一方出资,但是在婚后购买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26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该房子为甲乙共有并将该房屋作价。一半归乙所有,另一半有乙、甲父母继承。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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