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吴某均系七十多岁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二年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因为李某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离婚后只能同儿子一起居住,吴某念及李某照顾了自己二年的情份上,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吴某支付给李某三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一万元。一年后,李某因突发脑血管破裂病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一万元。李某的儿子李某某作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向吴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二万元经济补偿款。在遭到吴某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继续支付剩余的二万元经济补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经济帮助的性质。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李某在未全部接受到经济帮助时死亡,因被帮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不属于李某的遗产,因此李某某无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