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林某结婚,婚后与继子林想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新房,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想。蒋某与林某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产。6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林想支付蒋某房屋折价款15000元。
蒋某与林某于1998年结婚,林某系再婚,林想为其此前已生育的儿子,蒋某与林某未再生育。蒋某与林某1999年1月份出资购买了住房一套。2004年2月,蒋某与林某将旧房出售,得房款32500元,该款由林某收取。2004年5月份,由林想经手购买了住房一套,房款50000元由林某和林想共同支付。此房后又由被告林想经手装修,装修费用35000元左右。2004年10月,蒋某与林某及林想一家人搬入新房居住。2005年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林想。2010年1月5日蒋某与林某离婚。因蒋某与林某居住的房屋登记为被告林想,故诉争房产未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现蒋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但这个“他人”应当理解为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对于家庭成员来说,并不能以产权登记简单地予以排除。很多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只是家庭成员的代表,而实际权利人是所有家庭成员,不能仅以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来否定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真实权利。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为被告林想一人,但该房产实际为蒋某、林某和林想共同出资购置,并共同居住使用,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蒋某、林某和林想夫妻。本案中,蒋某在与林某婚姻存续期间,由林某和林想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房产,林某的出资应视为林某、蒋某的夫妻共同出资,且蒋某、某与林想一起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就某和林某对该住房享有一定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