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4月3日19时许,在麓林山富力医院对面一饭店吃饭时,因唱卡拉OK与被害人郭某(男,36岁)发生争执,郭某随后出饭店小便时,马某、苗某(另案处理)跟出,用尖刀和石头将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下方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脱位,全身多处刀伤,右膝挫伤,右帼窝动脉离断,帼静脉挫伤,系重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正确,予以肯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主动认罪,且身患重病,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