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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以 孩子的利益为前提

  发布时间:2011-07-26 11:06:14


20059月,原告汤某与被告柳某结婚。200632日生育一男孩。20073月,原告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柳某抚养。2008422日,原告汤某以婚生男孩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柳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某主张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柳某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汤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柳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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