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物流与被告某房产于2006年7月3日签订了联合开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拟在鹤伊公路零公里北侧建设某物流综合楼,由某房产负责承建,由某物流销售整体楼盘的50%(含一层和二层),售楼款是由某物流代收,转交某房产。实际上是以某房产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及相关房地产开发的许可证。原告唐某欲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的某物流公司1号楼106、107、108室楼房,便于2006年12月7日交订金18000元,2007年4月17日交订金10000元,此款经某物流代收后转交给某房产,由某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取购房订金收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后原告只交了106室的全额房款,不同意购买107室与108室楼房,现原告以房屋举架没有达到预先约定的4.5米及旧物市场未往此处搬迁为由,要求返还购房订金28000元及利息3040元。审理中,被告某房产不同意退款。
法院认为,原告唐某就其购买被告某房产开发的某物流公司1号楼106、107、108室楼房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某房产对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仅出具了收取购房“订金”的收据,双方也未签订商品房的书面认购合同。故原告交付订金行为,仅能视为双方成立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仅交付106室全额房款,拒绝交纳107室与108室的房款,并要求返还购房订金,应认定为部分违约。因双方在成立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订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要求依法律关于定金处理的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某物流与被告某房产属联合开发,故被告某物流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房产收取原告购房订金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至诉前已实际取得,故原告主张某房产预售商品房行为违反,不予采信。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某房产成立的某物流公司1号楼107室、108室的认购合同关系。二、被告某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购房订金28000元。被告某物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