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日,原告周某从外地订货回来,乘做由被告吴某驾驶的某汽运公司的客车回家。原告周某将所携带的行李箱(内有原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标的额共计为20万)交给司机放置在车下的行李柜中,但司机并没有对客人的行李进行粘贴标签。当车到达目的地时,原告发现行李箱已丢失,遂与司机一同报案。因与吴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
法院认为,吴某没有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原告的行李进行粘贴标签,对原告的行李丢失,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协议:被告没有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原告的行李进行托运,对行李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司机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损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