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14时日下午15时至16许,在南山菜市场买完肉馅回家时,在卖鱼摊床附近拾到一条冻鱼(约七、八寸长),后继续自西往东的回家方向行走,当行至离卖鱼的摊床十多米处时,被告栾某从后边追上来说:“给我鱼,随后就把鱼抢下来了。原先说:“我在地上捡的,给你干啥。”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栾某用冻鱼抡原告张某头部两下,原告张某于次日以头部被被告栾某打伤去派出所报案,于第三日以头部被打发伤去市人民医院就诊。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因拾鱼被告栾某生争执,继而撕打在一起,原告张某对其负伤后果负有一定过错的责任,被告栾某否认原告张某之伤系其所致,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原告张某负伤后果负主要责任。赔偿合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