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原告王某以按揭贷款的购买方式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3号楼3单元405室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所购房屋是406室,而非405室,因两房面积相等,2010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406室的入户手续,原告缴纳了入户费,并领取了406室的钥匙。因合同中房号与实际交付不符,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两个月内(2010年8月3日止)将原告购买的住宅楼3号楼3单元405变更为3号楼3单元406,到期没有兑现承诺,被告给付原告两万元赔偿金(到号不等),此事就此了结,甲方不再承担变更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此协议于7月9日到鹤岗市房产管理局将原告所购合同房号405变更为406。7月13日,在房产局产权处作了备案登记,载明406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 7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阳支行发函一份,请该行在为原告办理房本时将405变更为40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阳支行答复同意按函调整。7月23日,被告缴税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也载明406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岳秀常。原告起诉前到工行复印双方原签订合同,合同中房号仍为405没有变更,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第三条第一款(405室)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所购房屋406,在办理入户手续后,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亦是406,原告亦已接收,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房号差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变更义务,原告仅以工行复印的原双方签订合同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