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司法为民 -> 以案说法

口头承诺不构成抗辩理由 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发布时间:2011-07-26 09:49:05


被告崔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亿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此时,李某正在开发某小区。在朋友的帮助下,被告崔某借用了某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该小区商品房的建设。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分歧,原告将崔某及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崔某以李某多次口头承诺不让其赔钱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7月,原告亿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通过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崔某。由于崔某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其挂靠在某建筑公司的名下。同月,原告同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20/m2。该合同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崔某。中标后,被告崔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建筑材料的上涨,被告崔某因没有资金继续投入,在涉案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时,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原告组织完成。原告为涉案工程共投入11,650,943.5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0,634,972.40元,扣除原告投入的11,650,943.56元,被告崔某应给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15,971.1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双方没有对变更情形作出说明,且被告崔某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崔某给付原告亿阳房地产公司为其多拨付的工程款1,015,971.16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函,要求对建筑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责任编辑:杨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