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5日,吴某驾驶的面包车(交强险过期五天)与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明知其机动车已过保险期限而没有续保,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王某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王某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吴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王某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吴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70%民事责任,两项合计共赔偿原告约6万元;原告王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