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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发挥调解方式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1-06-20 16:22:18


调解方式是指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方式。常用的调解方式有:单独调解、共同调解、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联合调解等。单独调解是指由纠纷当事人由受理纠纷的组织单独进行的调解。   这是调解委员会最常用的调解方式之一。也是目前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常用的调解纠纷的方式。这类纠纷不涉及其他地区、其他单位的关系人。调解组织对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比较熟悉,便于深入调查研究,摸清纠纷发生、发展情况,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开展调解工作;便于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便于解决当事人合理的实际困难。因此调解成功率较高。单独调解应注意因人熟、地熟、情况熟而照顾情面或碍于一方势力所造成的不公正调解等弊端。 共同调解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调解组织,对于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协调配合,一起进行的调解。 以上两种方式是目前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调解方式,它是作为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奠基者之一的谢觉哉曾提出系统而丰富的“人民调解”思想,落实到调解工作中,就形成了有谢觉哉特色的“人民调解法”。他指出:“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在他的主持下,各根据地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条例和指示,其中规定“除了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外,一些重大刑事罪以外的一般刑事罪亦在调解之列”。 1944年5月,谢觉哉在写给边区各法庭庭长、各县司法处长的工作指示信中,强调了“人民调解”的意义,并提出了三种“人民调解法”。其一,最主要的是群众自己调解。谢觉哉指出,因为他们对事情很清楚,利害关系很密切,谁也不能蒙哄谁。占便宜、让步,都在明处。其二,政府调解。乡政府、区政府、县政府,不仅应接受人民调解的请求,且要去找寻或调来调解。工作人员下乡,遇到事就调解。其三,审判与调解结合。他认为,“这方式的好处,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论就会减少”。 在延安时期,谢觉哉还提倡把人民群众内部的调解、政府调解、审判中的调解相结合,其中,要把人民内部的调解摆在首要位置。当时出现一个有名的调解英雄,绥德西直沟村主任郭维德,在他的调解下,几年来没有人到乡政府打官司,成为民间调解的模范村。谢觉哉对这种调解类型十分赞赏:“这样的村子不仅没有为争诉而费钱费时,而且大家一定很和睦、肯互助、坏人坏事不易有、生产可以提高。”   在谢觉哉的大力提倡下,人民调解成为党的主要司法政策之一,并由此产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由于他的大力提倡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在边区得到了普遍开展,加强了人民群众的遵纪守法教育,增强了干部和群众的法制和道德观念。新中国成立后,在谢觉哉的指导下,全国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工作。1954年3月,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系统地总结了以往的成功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使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臻于完善,并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谢觉哉的“人民调解”思想对于我们今天调解民间纠纷、处理社会矛盾、促进基层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笔者现就人民法院在大调解中如何才能发挥调解方式的作用以达到大调解的作用。法官在调解中应处于居中地位,对调解的成功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对法官在调解中的一些方式方法有如下几点看法: 一、注重多元方式,力促“大调解” (一)领导重视,狠抓强化调解意识不放 院、庭领导要把调解放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位置,要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缓冲器”与实现“两个效果”的最佳统一,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一些重要的案件,院、庭领导要亲自督办和参加调解工作。 (二)要增强法官的政治使命感与社会责任感 法官是贯彻司法为民宗旨,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统一的真正主体。这就迫切的需要法官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充分调动调解对社会的调控和整合作用,实现对社会的责任,最终服务于社会主义大局。在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要紧紧从“三个至上”出发,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司法能力,在法律的规范下积极为双方当事人出谋划策,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供原被告考虑,提高调解成功率,也通过履职行为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 (三)要不断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汲取经验,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协助调解,为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当今社会,利益纷呈,单一的依靠司法力量处理矛盾,首先难以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要,也与我们司法资源分布不均、力量薄弱的现状不符。而早在我国上世纪中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则为新时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探索方向、发展源泉。多管齐下、百花齐放,必须注重调解形式的多样化与艺术化。 (四)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 1、善用心理疗法,加强与当事人的情感交流,悉心倾听。 “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当事人放弃不正确的观念,改变不正确的态度,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的目的”。让当事人对法官述说出隐藏在内心已久的压抑、烦恼、痛苦。在其陈述中了解当事人的内世界,分析其不良的诉讼心理因素,找准适当的时机,通过情感上的沟通,用法律的精神来呈现法理和人情,用法律的精神来引导当事人,“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衡之以利,能够及时矫正诉讼当事人的不良心理和情绪”。 心理疗法的动用,法官首先要有良好的心理和人格魅力和良好的沟通技能,能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面部表情、行为、言谈举止来分析出他们的内心活动。这对法官的心理素质要求太高,因为法官对心理学的专业认知也有限,对事务发展的了解也有一个过程,而“法官的判断是建立在感觉和直觉之上的,是完全凭逻辑思维来解决的,是一时的直觉思维为其寻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②法官不一定能及时寻找到调解的切入点,个别案调解无固定的模式,可能因其调解手段、语言艺术的不对路,影响调解的进程。 2、善用说情人及受托人的关系,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使他们成为缓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的润滑剂。 正确认识某些“说情”,利用其亲缘关系、血缘关系、情缘关系、人缘关系的有利因素,说法析理,将其利弊呈现在各方当事人面前,让其“缘”关系出面归劝,让当事人心理得到感化,营造调解的气氛,达到调解达成协议之目的。 对待“说情”应视为是一把双刃剑,当事人也许会认为自己与法官之间建立起某种人情关系,法官会帮自己的忙,为自己谋利,当法官提到对自己不利的因素时,可能认为法官是否受到对方同样的“人情”惠顾,给对方当事人同样的“协助”,对法官充当“调停人”的中立地位质疑,也影响调解的公正性。法官应回避“人情案”才能保证其公正性,掌握不好可能殃及自己。 3、重视举证、质证及认证的庭审功能,确保庭审条理清楚,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责任了怀于胸。 庭审中,在诉辩后,法官应根据诉辩情况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作出归纳并征求双方的意见,同时对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情况明确告知并征求双方意见。对于有异议且提出合理依据的,当庭予以纠正,重新作出分配。对于无理异议的,指明分配的偏执指导双方按争议焦点举证,使庭审的条理性得到加强,也使旁听人员能清楚了解庭审的全脉络及双方争议焦点。有助于他们对双方当事人的胜败作出正确的评价。 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或单方存在过错,只不过各方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见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对责任的分担存在不同意见。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的划分应当明确,让各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利用某些同类的典型案例加以进行类批分析,说明其分析认识的正确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的高低等因素提出合情、合理的调解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协商。 一般在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完成后,法官将对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进行小结,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大体清楚。此时,对当事人不利的一面呈现在法庭上,当事人对法官的某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判断依据会产生异议,认为法官明显偏向另一方。对法官继续主持下的调解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当事人继续协商解决。笔者认为,主持调解的法官与主审法官不应为同一法官,可能避免先入为主,又回避了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认识上的分歧和矛盾。 4、抓住调解时机,张缓有驰,需冷处理的应暂缓处理,待时机成熟。 发现当事人情绪不稳定,有过激的言行不利于调解时,采用“冷却”的方法,延长调解时间,使当事人情绪平稳下后才来处理,当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后及时调解,使各方达成协议。 冷处理法实际上是一种拖延战术,“拖”就可能会久拖不决,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功就应当即时裁决。拖不是办法,只是一种权宜之策,民事案件有明确的审限,久调不决,有失法院的公信。 5、个别案件,原办案人员不宜继续调解的,应及时更换人调解。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由院、庭长、审判员、书记员组成,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语言和调解形式手段不适应,产生抵触情绪时,及时变更调解人员,采用其他方式继续进行调解。部分当事人也可能认为院、庭领导是法院的执法权威人士,有更高的威信和更强的影响力,让其主持调解会给各方当事人“面子”,调解也可能顺利进行下去。 法院组成人员中一般各施其责,领导有领导的工作。如果将案件的调解工作都转交给领导也不是办法,如一开始就由领导办理,法院也无调解回旋的余地。 6、对个别案件采取单独调解无法调解的,应及时引进共同调解方式,通过其他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换位调解中的“位”是指其他有关单位,如街道、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妇联等其他人民团体。动用这些人民调解的力量,对某种类型的案件的调解工作更为有利。 换位调解中邀请有人民调解职能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参与调解的人可能利用其自身职能上的优势条件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自愿”的假象,参与调解的人员素质上存在差异,调解难度可能加大。部分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当事人也不愿让更多的人知晓,也不愿他人参与。 工中收益的差异日益明显,加之铁路劳资主管部门对用工政策,特别是劳动工资的解释和计算方法在宣传、公示力度不足,职工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误差,这样劳资纠纷就显现出 三、进一步抓好“大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调解程序规定 调解和判决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重要方式,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从实践运用看,只有将二者有效结合,方能发挥二者优势,实现法院“定纷止争”的功能。因此,应当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和理念,通过立法规范调解程序,以实现调解与判决的良性互动。对于调解程序的具体设置,一是将成熟的司法解释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总结提升为法律规定。如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有关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调解启动时间、调解协议生效方式、调解激励与约束机制等制度规定。二是在扎实调研基础上,充分考虑审判实践对调解程序的需求,立法明确规定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诉讼调解的方式与方法,诉讼调解和判决及其与其他机构调解的关系,诉讼调解协议效力及其执行等,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二)充分贯彻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某些诉讼调解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规定在实践中未得以充分运用,影响司法解释效果发挥。如《若干规定》规定案外人及当事人可以为调解协议提供担保。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惩罚不履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但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导致法院不敢大胆尝试和运用该规定,从而未能将该解释功能更好的实现。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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