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 作者:董卓 发布时间:2011-06-20 16:21:39
可以说,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体系中最不确定的概念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如何定义和分类,具体如何适用,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存在巨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对连带责任的不同认识,甚至连一个统一的概念都难以定义。笔者现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连带责任的梳理和阐释,就连带责任的定义、分类、产生依据等做以详细阐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及解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由于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共同责任,适用连带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包括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还包括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特别多。主要有14个条文,它们分别是第8—11条、第13—14条、第36条、第43条、第51条、第47条、第59条、第83条、第86条等。
1、《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即《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2、《侵权责任法》从宏观上规定了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与上述第12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不同。
3、《侵权责任法》从微观上规定了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的解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坚持连带责任的一般的学理分类,即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也是坚持这种划分原则的。笔者赞同将连带责任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作这样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坚持了传统的区分普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标准: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普通连带责任人之间具有为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性,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没有这种主观关联性 。我们在坚持普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分的同时,要区分其效力。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不得以内部的份额责任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在履行瑕疵方面,在真正的连带责任,一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的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产生影响,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产生影响;在内部求偿权问题上,在真正的连带责任,一连带责任人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而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
按照这一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51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责任)等为真正的连带责任;第10条与第11条(无意思联络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第36条(网络侵权责任)、第43条(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或者制品的侵权责任)、第74条(遗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5条(物件脱落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内涵
在我国,最早提到侵权连带责任的教科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认为共同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就各个加害人的内部关系来说,全部赔偿数额应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分担。《民法通则》第130条。该条的内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研究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和根据。而我国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给予其内涵。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连带责任是为公正救济受害人而创设的一种工具。就公共政策而言,其正当性在于它代表的是一种深思熟虑的风险分配方式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传统民法中连带债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有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的多数主体之债的形态。连带责任是在行为人是多数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责任形态,是相对于单独责任来说的。因此,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三、连带责任的分类
关于连带责任的分类,学者有不同的标准和观点。绝大多数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如上文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按照这一观点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也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性连带责任,还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作了更加广泛的分类,具体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无序的连带责任和有序的连带责任、相向性连带责任与单向性连带责任等。由于这种连带责任分类的独特性及远离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讨论。
将连带责任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加害人全体免除责任。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没有达到自己应有份额的加害人追偿。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事实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除了发生原因上有区别外,在对外效力上并无区别,只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有重大区别: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
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性连带责任的学者认为:虽然承担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求偿。但在诉讼中,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并不完全完全平等。因为,从理论上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就多数人之债中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而言的,它不否认各债务人之间对该共同债务或者连带债务的形成及清偿地位上的差别,也不排斥在具体清偿过程中对各债务人作主次或者先后顺序上的划分;同时,这种划分只是对债务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区别,而并不影响权利人实体利益的最终实现。从实践来看,对债务人不作主次之分,固然对债权人十分有利,但对债务人来说,在很多情况下却显得过于严厉和苛刻,甚至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和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司法原则和政策。在连带责任中,一种责任的基础是共同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各债务人共同行为或者共同参与而产生和形成的,各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共同的或者同等的清偿义务。所以,在债务清偿时,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每个债务人应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不分先后或者主次顺序,要求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可以成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在另外一种连带责任中,由于责任的基础是连带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产生,其余连带债务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所以,对债务人应区分为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从债务人才承担补充性的清偿责任。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从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种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 。
四、《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产生依据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产生依据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特定物侵权行为(包括产品缺陷、医疗产品或制品侵权、物件脱落或坠落侵权等)、高空抛物行为。
(一)因共同加害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
这里所谓共同加害行为,是指狭义的共同侵权,即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 则》第130 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各当事人具备共同过错的意思,该意思可进一步解释为一种连带意思,因为他们利益、风险与共。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一个侵权行为人必须对某个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尽管其他侵权行为人也可能参与造成了这个“损失”。如果这种损害是可分的,那么,每个侵权行为人就可以承担自己的那一份额;但是,当这种损害是不可分的时候,那么,赔偿全额损失的责任就要由一个人来承担了。如果某一个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代替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问题就会在最小的范围内解决。
(二)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它与共同侵权行为区别在于其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个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关键的不同恰在于行为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即没有连带意思,因此其责任不能归类于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 。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整体产生的结果,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正是基于特定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通过国家的立法强制干预,而要求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与上述第12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不同。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不是加害人,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理论上仍存在有争议。 笔者认为数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但是无法分辨各人分别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应分别承担多大的责任时,则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对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分别作了以下规定:(一)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因特定物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
特定物侵权行为,是指因特定物在被使用过程中造成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基于对特定物的占用、使用或管理等权益,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了7种特定物的侵权行为,即第51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责任)、第43条(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或者制品的侵权责任)、第74条(遗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5条(物件脱落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此种情况下,特定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或管理者,在无法免除基于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责任下,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特定物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必须经过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容易造成与侵权行为无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高空抛物产生的连带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关于高空抛物致人、致物产生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法学界还有一定争议,一般认为,如果不能发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就应当让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让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其正当性何在?
有的学者认为,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其他人不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许可能根本就不在现场。此时,让所有人都承担连带责任,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就不那么理直气壮。尽管没有实施行为的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而免责,但是,证明责任的负担本身就需要正当性,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要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能要更加难一些。 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免责事由恰好是过错,而不是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是很困难的。比如,事发当时,甲一个人在屋里睡觉,甲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
笔者还是同意由所有的住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每个人都可能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将至少有动力做两件事情。第一件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以此免除责任的承担,因为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不清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第二件事是除真正行为人外的那些无法证明自己免责的人都会有动力来发现行为人究竟是谁。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只有行为人是责任人。如果不承认高空抛物行为是连带责任,只有受害人有动力发现真正的行为人。那么,其他人会继续漠视高空抛物的发生,不利用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制止。
责任编辑:杨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