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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1-06-20 16:20:38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纳入法制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因此,我国从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这为投资者设立公司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在肯定该制度先进性、有效性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存在的局限性,随着一人公司的大量出现,我们必须就一人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通过法律进行规制。   一、一人公司概述及产生的必要性 传统公司观念,公司是由多数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所以,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成员必须由多数构成。⑴然而,鉴于大量一人公司的存在,为了适应经济的需要,各国逐渐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第一个突破禁区对一人公司加以承认的是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m)。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颁布了《关于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将有限责任原则自团体法带入个人法,而成为一人公司之立法先驱。该法规定,公司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具法人设立,并可以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在。该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资本、业务执行、债权人的保护、股东的责任以及公司的解散、法院参与检查及管理均作出了规定。⑵从一人公司的形成来看,可能是在设立时就是一人公司,也可能是在设立时公司股东为数人,但在公司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等种种原因而从原来的多股东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前种情形称之为设立时一人公司(也称原生型一人公司),后种情形称之为设立后一人公司(也称衍生型一人公司)。我国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态度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二章单独开辟第3节,专门设计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从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共七条。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因此,无论是承认一人公司或是否认一人公司,都各有其利弊。但只要因势利导,一人公司存在的积极意义远大于其消极影响。首先,承认一人公司有利于降低投资者经营风险;⑶其次,有利于维持企业,保护交易安全;⑷最后,有利于减少纠纷,降低交易成本。⑸ 二、一人公司在审判中遇到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有新股东的加入,但没有依法变更登记,债务的承担问题 案情:原告王某于2009年9月与被告四方矸石砖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负责为被告生产矸石砖,双方就质量、价格及因天气影响生产等情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以公司系与李某二人合伙经营,现未进行清算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四方矸石砖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2008年6月,李某投资入股,并派人参与经营。李某入股后,被告既未设置股东名册,也未对公司形式依法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12月,李某提出退股并退出经营,邹某与李某未进行清算。由此,债务的承担和股东身份的确认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其实,债务的承担与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公司对内和对外的问题,其中,债务的承担属于公司外部问题,股东身份的确认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首先,笔者谈谈一人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本案的债务应该由被告四方矸石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答辩主张不应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是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 在我国,设立公司时都要进行登记。公司登记,是公司依法将其内部情况向国家登记机关报告登记的制度,是将公司内部的情况公布于外的一种方法。⑹《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款规定,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我国的公司登记属行政许可的范畴,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公司登记也是公示公信方法的部分内容,是国家机关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要求商事主体实施的一种积极法律行为,所以,公司一旦登记成功,其工商登记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权威性,从而成为产生公信力的基础。 登记公信力,登记所表现的权利是真实的权利,对社会公众具有可信性,所以,登记公信力是使权利登记所具备的是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机理在于:对于权利登记,只要有登记存在,法律就拟制与登记内容相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⑺这一原则类似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当然,在具体的公司案件诉讼案件中,公司登记公信力的适用,也是有条件制约的。首先,要有登记存在,如果原始登记不存在,则无所谓第三人信赖的适用。其次,是登记发生发生了错误或与真实不一致。⑻在具备上述适用条件下,公司登记即具有公信力。公信力产生的结果之一就是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使其实体上有瑕疵甚至错误,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取得相应权益时,不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而导致其所取得的相应权益被剥夺或取消。行政登记的公信力,也可以表述为申请人的申请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则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便与真实权利实体关系不相符合,仍视该权利登记为真实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的记载,而选择作出特定行为,设定或取得的有关权利,国家仍有义务承担保护责任”。 ⑼登记机关本身具有的性质决定人们对登记具有非理性的“惯性信赖”,这种信赖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必须具有的信赖,也应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信赖,不仅如此,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信息的受众依照信赖原则进行商事活动所形成的利益链条对市场交易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公司登记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相符时,如果法院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的话,就会使公司登记失去其应有的公信力,公司登记的意义就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解决纠纷时,应当将公司登记作为解决公司登记形式与实质冲突的基础。 其次,是公司登记的对抗力。 作为公司登记一般效力的对抗力,意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其效力及于公司第三人,可对第三人形成对抗力,公司因此而获得免责效力。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消极的对抗力方面,是指法定应予登记事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法定应登记事项)未经登记公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设立公司而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已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主张原法定代表为公司代表人时,法律应支持第三人的主张,为其提供保护;公司因各种原因而终止但末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及其股东不得以公司已经终止的事实对抗第三人。⑽因此,公司经营形式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以实际经营形式对抗第三人的主张。 最后,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民商法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中,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公民信赖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⑾在民商法中,“信赖责任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指‘行为人受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约束之必要性;而这一意思表示所涉及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该行为人依其意思表示承担义务或责任。’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效力的根源,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某种信赖并据此作出准备或安排,进入所谓的‘法律状态’;行为人违反法律行为设定义务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信赖损失时,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或交易安全原则(理论上统称为‘信赖保护原则’)承担责任,而法律行为的效力正是指违反自己意思表示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当承担责任的必要性”。⑿因此,我们要基于 诚实信用原则对信赖者即善意第三人提供法律保护。 本案情形属公司登记形式与实质经营形式的冲突,该诉讼属公司外部诉讼的范畴,应综合考量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抗力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适用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公司外部诉讼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要指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内部事项或者公司的实际状态(包括股权实际结构等状态)并不一定知晓,其作为相对人一方与公司发生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登记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股东或股权结构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或重大事项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以使交易的相对人知道,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与其实际状态不符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交易风险。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应当参考行政法上和民商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当公司登记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相符时,从保护既存利益的角度出发,诉讼中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部分,法院应将公司登记作为证据直接采信。换句话说,公司登记已经得到了全社会,包括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当第三人所信赖的公司登记由于种种原因被证明是错误的或者有瑕疵时,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法院仍然以公司登记上的记载来确定法律适用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非相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当然,本案原告王某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股东出资不实,也可主张被告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 案情:被告四方矸石砖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5月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2008年6月,李某投资入股,并派人参与经营。2009年12月,李某提出退股并退出经营,双方因退股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入股后,被告公司既未设置股东名册,也未对公司形式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提出退股,双方也未进行清算。但公司的会计账簿能反映出原告李某投资入股的数额及李某参与经营的情况。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笔者认为: 首先,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优先适用一般原则。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二)公司的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通过该条可以看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⒀同时,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其法定的义务。该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名适格的股东,二者应该是一致的,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因为投资人已向公司投资,(包括出资和认购股份),所以,这种投资关系必然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均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如果操作规范的话,上述文件的记载资料应当是一致的,股东身份的认定也不会存有异议,但实践中由于操作不规范却往往不一致。这时就涉及到在上述文件的记载发生冲突时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如何认定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另外,根据公司法一般理论与实务,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是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之后设置的股东身份证明资料,相对于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具有较强的公示力。故在上述三种文件发生冲突时,通常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基本依据。 其次,股东身份的确认应适用意思主义标准。⒂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纠纷或者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因其不涉及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制度范畴,应该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及公司运作。发起人(有限公司之原始股东)签订章程设立公司、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均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根据民商事法律行为理论,当事人应该有设立公司的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内部纠纷中认定股东身份应该考虑股东与股东(主要体现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与公司之间(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实际出资、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与履行、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更换、股东名册的登记)的真实意思,否则就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意思主义标准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且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另外,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最高行为准则,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其对股东的记载,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作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公司应该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公司置办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出资的凭证,是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而形成的投资关系的确认。因此,出资证明书的书面记载能够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的主体可以依据该登记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是一个错综复杂而又亟待解决的公司实践与理论的热点问题。我们认为,在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对公司外部纠纷原则上适用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标准,即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文件来认定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公司内部纠纷原则上适用能够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认定标准,以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和有序运行,即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情况综合考量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记载出现冲突时,原则上应以股东名册为基本依据来确认股东身份。 以上只是我们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和交易简便快捷原则的需要对股东身份认定提出的一般性的规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涉及的问题很多,也非常复杂,因此,在个案中认定股东身份既要遵循一般的规则,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变通,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合起来综合考量来正确认定股东的身份。如果确有确凿证据能够推翻依据一般规则得出的结论的,则应当以股东认购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实质性要件来确认股东身份。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某入股后,被告公司既未重新签订公司章程,也未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未设置股东名册,因此,审理本案应依据意思标准并结合公司会计账簿的记载,综合认定李某的股东身份,这样,既探求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顾及它对交易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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