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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06-20 16:06:03


我国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值得我们司法工作者应该深入研究的课题。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是很复杂而且又千变万化的。我们每个人都要面对婚姻家庭问题,在这样一个人人都要面对的问题上。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婚姻家庭问题在很多方面也突显了出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2003年12月4日也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更好地帮助了我们司法工作者,让我们在处理案件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是对我们整个社会都有好处的。也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中国的普法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现在的许多人都对法律很关注,也都知道要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全社会都在对国家法律进行学习。也都了解中得到了掌握。那么我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法工作者,更应该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来丰富我的知识。在这里,我就三个方面浅谈一下我对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婚姻纠纷中,法院一旦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会成为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并且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从骇人听闻的高楼抛妻、锁妻会阴案,到暴打致妻子鼻青脸肿、体无完肤,到几拳、几巴掌致妻精神上痛不欲生,都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正在我们身边不断发生,而遭受暴力的多为女性。 联合国大会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界定对妇女暴力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对妇女生理上、性或心理上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或使妇女遭受痛苦的行为,包括这些行为的威协,强迫和武断性的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开场合或发生在家庭中,都是对妇女的暴力。”如何预防、遏制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家庭暴力的特点: 1.普遍性和严重性 美国家暴受害妇女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1/4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平均每7.4秒就有一女人遭丈夫打,约有20%-30%的女人遭现任或前任男友的肉体上的虐待。家暴是妇女遭受严重损伤的最常见的原因,约占妇女他杀死因的40%上。 2.反复性发作 家暴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为: A、紧张状态阶段:双方出现言语攻击和敌对状态的同时,伴随对受害者自信心的彻底打击。虐待者通过控制受害者接近家人、朋友、钱、散步闲逛等方式孤立、隔离受害者。 B、暴力阶段:紧张、压抑状态爆发为对受害者攻击、袭击,随着紧张的缓解,施暴者可能表现出对受害者的谦意、温柔。 C、亲密阶段:反复攻击的施暴者常表现出深深的良心谴责、悔恨和不再有类似行为发生的誓言,受害者常满怀希望,认为施暴者会改变,但是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一循环再次简单的重复。 3.形式多样 家暴表现形式多样:肉体损伤(占21%~34%),性攻击(占34%~59%),精神情感上的折磨(如伤害的威协,恫吓威胁,使之极度嫉妒,对其剥夺占有,对其进行躯体上或社会上的隔离、孤立等)。对受害者来说,多种暴力形式常合并出现,且反复发生,越演越重。施虐者对受害者进行肉体上的攻击可表现为:用武器袭击或打击,殴打,用拳或物击打,用拳猛击,打烂,踢,烧,掌掴,用武器(刀、枪)危胁等,合并出现,且反复发生,越演越重。 4.暴力发生隐蔽,难以防备受害者处于危险环境中的时间较长,暴力的发生常常不为人所知,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常处于无防备状态。 5.反复受伤 检查受害者,可发现不同恢复期的损伤。受害者的临床损伤特点典型损伤包括:挫擦伤,小的撕裂创,主要集中在头面部、颈部、躯干部,与其它致伤原因、类型比,乳房、胸部、腹部损伤较为常见。 基本主诉:常为头痛,腹痛,肌肉疼痛,饮食、睡眠障碍,情绪低落,精神抑郁,以至于酒精、药物依赖等。 肉体上一般的损伤:范围较广,从青紫,熊猫眼,脑震荡,切创,骨折,流产到造成永久性损害,诸如:关节功能障碍,听力、视力部分丧失,烧伤、咬伤机刀创后疤痕形成,甚或死亡。还可同时有陈旧性损伤,如:陈旧性骨折,韧带的挫伤或撕裂,以及各种愈合时期的青紫。怀孕的妇女腰背部的直接损伤可导致胎盘剥离,产前流血,胎儿骨折,肝、肾、脾的破裂及早产。致命性后果:死亡(过失他杀)。 在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南方网讯第9个“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反家暴日”。中国社科院有关专家提出了一项“家庭暴力”新形式更令人触目惊心:剥夺女婴的出生权和生命权。浙江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心理咨询部部长万红则把它认定为家暴最极端的做法。 前段时间,万红家里装修,包工头央求她为自己的女儿在杭州找户人家收养。原来包工头已经有3个女儿了,为了生个儿子又添了丁,可惜还是女孩子。包工头再三表示,女儿是白送给别人的,一分钱都不要。“家庭暴力不再只是单纯地对妇女的身体和心理进行伤害,很多正在施加家庭暴力的人,自己可能都没有意识到。” 万红老师表示,中国人传统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现象依然存在;现代技术中的B超,可以检查出胎儿是男性还是女性,不少夫妻就会选择生男孩;部分农村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养儿防老的思想比较重。多方面原因造成亲身父母在不知不觉中实施了“家庭暴力”——剥夺女婴的出生权和生命权,导致的恶劣结果就是男女性别比例失调。这一新形“家庭暴力”还将带来一系列的后遗症,承受这一恶果的却是下一代的男性。如果出生性别比升高得不到纠正,男女性别比例继续失调,男性过剩的婚姻挤压会越来越严重,男人打光棍的危险与日俱增,也会更多滋生一些不道德和丑恶社会现象,家庭和社会不稳定风险系数便会不断增大。 中国旧的传统的思想是: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现在我们国家还有不少的家庭存在着这样的思想。旧的风俗改变一些人的命运。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电视、新闻报纸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诸如此类的报导。真是让我痛心疾首。我们不能不说,这样的人是无知的,是缺少法律意识的。传统的观念在他们脑海中已扎根。对其家庭成员采用暴力的手段。我们法律就应该对这些采用家庭暴力的人给予制裁。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可能构成重婚罪,依据《刑法》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人民生活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又重抬其头,现在社会上有的人或是贪图享受,或是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乃至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一个极现实且紧迫的问题。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因此,必须把弘扬良好的婚姻风气,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予以足够的关切。针对上述现象,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目前我国存在着法律上禁止的事情。婚外情,婚外恋以非法同居的事情缕见不鲜,有很多人有了钱,有了权。就无视国家的法律,更有甚者有的领导干部也是这样做的。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势或金钱,在外边包养小嫔、小老婆、二奶、三奶的。我认为这样人领导干部国家的法律更应该对他们采取制裁。因为他们是知法犯法。 例:赵某(男)与李某从小青梅竹马,各自读大学时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阴差阳错,李某最终另嫁了他人。赵某一气之下,也于2003年1月与宋萍登记结婚。2005年6月,赵某出差邻县,恰遇李某,而此时李某丈夫己因车祸去世,两人很快旧情复发,如胶似漆。赵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购买一些家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东西搬入居住。此后,赵某常借口出差、开会,或利用节假日、周末,常前去与李某同居一日或数日。两人虽深居简出,但有时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由于在外表现关系甚为亲密,尽管两人从未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但除同学、密友外,周围的其他人都认为两人是夫妻,只是以为赵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还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赵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资共用。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从好友处得知后,前往捉奸,始东窗事发,两人亦供认不讳。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与李某的重婚罪。 我认为赵某和李某已构成重婚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例:2005年9月,原告汤某(男)与被告柳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小(化名)。2007年3月,被告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2007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汤小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柳某抚养。2008年4月22日,原告汤某以婚生男孩汤小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汤小的抚养关系。被告柳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某主张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柳某对汤小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汤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柳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汤某提出变更汤小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审查侧重点却不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 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有利原则)。而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只有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小孩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不利原则)。 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一般是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支付抚养费。对于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和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父母有负担能力时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在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在当地的生活水平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增加抚养费。在2002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抚养费的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校就读也仅指接受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 在抚养费的执行上,我国应加快建立人口跟踪制度,建立人口网,特别是建立法院当事人信息网,使义务人一方的收入透明化,从银行或其工作的单位中直接将抚养费扣留,或把其财产冲抵。对在国外的人员,与其所在国家建立合作,由其所在国协助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保障子女的利益。对一些财产稳定性很小的义务人,特别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义务人,这类人的活动风险性较大,也有可能会恶意的以经营亏损为由来申请减免抚养费,故应在法院进行裁判的时候,先对其财产进行留置或采取其他担保方式,以防止义务人因财产减少而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是我对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从这三个方面,我阐述了目前社会上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家庭暴力的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的问题;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法工作者,一定要以民众的利益为最大利益。想民众之所想,为民众排忧解难。做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者。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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