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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闹纠纷,法官促和解

  发布时间:2010-11-30 11:12:03


    近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标的额仅2000元,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却各执一词、情绪激动、互不相让。主审法官通过庭前仔细阅读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了解到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都在“制气”,于是主审法官对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在主审法官不懈的努力之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2006413日,蔡某与郭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蔡某将位于南山区某小区的商业用房租给郭某开发廊,月租金15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租赁期限为2年,并约定不许转租,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84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仍为2年,但郭于20086月将该发廊出兑给严某,并电话通知蔡某,蔡某未提出异议。后因蔡某去外地做生意故委托其姐姐向严某收取租金。至200912月份,严某在未通知蔡某的情况下,搬出该房屋并下落不明,尚欠一个月的房租。蔡某姐姐于20101月收取租金时发现房屋已搬空,并有轻微损坏。于是接到电话的蔡某回到鹤岗一纸诉状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一个月的租金及房屋损失计2000元。蔡某认为,其与郭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房屋损坏是在合同期内,并且200912月至20101月份的租金郭某亦应承担;而郭某认为,在20086月其将发廊出兑给严某的时候,双方的租赁合同就解除了,其不应承担严某欠的房租及对房屋损坏的损失。

主审法官首先向原告蔡某讲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不允许转租,但在郭某电话通知蔡某其将发廊出兑给严某的时候,蔡某并未反对,并且委托其姐姐向严某收取租金,应视为其与严某在事实上已形成了租赁关系,租金及房屋损失应向严某主张;又向郭某讲明其在整个事件中并非一点瑕疵都不存在,其将发廊出兑后应主动找到蔡某解除合同,并督促蔡某与严某重新订立合同。在这个基础之上,又从人情事理角度出发,试图让双方能够相互理解,没有必要将一件小事闹到现在这个地步,可谓是劳命伤财,得不偿失。说到此处,双方当事人都深有同感,频频点头表示同意。主审法官见双方情绪已经缓和下来,便适时的提出调解意向,劝说双方各让一步,尽快把矛盾解决,恢复正常的生活。最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支付蔡某5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至此,一件原本很小的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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