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近期受理关于光污染侵权案件。
原告陆某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某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某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该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除能照亮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某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
经审理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某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且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