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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 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6-12-29 09:26:58


    原告刘英与被告王文景系儿媳与公爹的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告刘英在被告王文景经营的棉花加工门市工作时,左臂卷进轧花机,当日住进菏泽博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肢挤压撕脱完全断伤,住院18天,实施了左上肢截肢手术。2012年9月24日,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损伤三级伤残。2.假肢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52800元。3.误工时间为90日。4.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5.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6.不需要后续治疗。”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景立即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费、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评残之前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31724元。被告王文景辩称与原告刘英共同经营棉花加工门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文景以原告伤残等级、假肢费用等评定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里办理重新鉴定事宜。另查明:刘英与王忠建(王文景之子)于2007年11月13日结婚。2012年5月29日,王忠建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忠建与刘英离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文景赔偿原告刘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赖护理费等,共计394325元。二、驳回原告刘英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刘英因为家庭原因,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人之常情。如果法院机械的适用法律规则,认定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则会导致原告刘英败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庭审中,原告刘英对于为何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了论证。因此,本案符合法律原则适用的三个条件,可以适用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认定原告刘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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