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哈尔滨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黑A07363号小货车,从哈尔滨市向鹤岗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撞到,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和哈尔滨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余王某的关系,故在杨某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某。2003年1月,牟某代理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000元,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牟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死亡时,牟某一怀孕。根据黑龙江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的鉴定,认可王某和王某某的父子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有死者扶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
综上,能够证明亲子关系的受害人的子女,在其出生后,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抚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