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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6-12-29 09:23:48


    原告张媛于2009年3月11日入职某办事处,担任到被告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洗衣工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7日凌晨,原告熊会明在洗衣工作过程中不慎右前臂被搅入洗衣机器中,导致原告右前臂开放性创伤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4日转院至其他医院,2012年7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被告一直按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直至2013年8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但被告提出只愿赔偿原告20000元,双方就此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熊会明与被告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涉及劳动者在参加工作时,法律观念淡薄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的,或者有用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熊某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熊会明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熊会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锦华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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