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燕于1983年出生,其父不幸英年早逝。五年后其母带其改嫁他人。小燕便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1994年小燕母亲与继父为了能在各自享受取暖费待遇,俩人协商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三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小燕考上大学,母亲与继父一同供养。2008年小燕母亲与继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几个月后俩人因一些琐事又办理了离婚,这次俩人真正分手。次年小燕继父因病死亡,留有一些遗产。对于这些遗产,小燕与其继父的亲生女儿均要求继承。小燕要求分一半遗产,引起多人不解,继父的亲生女儿说:我没在父亲身边生活,我爸爸把你养大,又供你上大学,这些遗产你还来争?双方各不相让。小燕认为母亲虽然和继父离婚。但其和继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要求作为继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小燕能否成为继父的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但是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继续?如果小燕还是继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小燕继承继父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小燕就属于.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小燕母亲与继父再婚时,其尚未成年,她随生母一方与继父共同生活时,继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应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在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主要是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 如果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因此如果此规则适用到继承法,小燕应当可以继承继父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