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李某为小学五年级学生,在被告张某开办的补课学校补习英语。2010年5月的一天,原告晚上5点来上课,在进入教室的时候撞到玻璃门上,致使颜面广泛受伤。原告母亲及被告急忙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是,原告的监护人以原告的名义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法庭审理时被告表示,原、被告间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监护义务,亦没有安全保证的义务。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用身体撞碎玻璃能够扎伤自己的后果是明知的,故原告看见门关着还撞门系自甘风险,其损伤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在原告伤后已尽了积极救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无责任,拒绝赔偿。另法庭查明,被告玻璃门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在被告表明态度后,主审法官单独找到被告进行谈话,在了解到被告对原告具有一定感情的基础上,对其宣讲法律,讲明被告开办的补课学校没有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在玻璃门上设置明显提示,致使前来该学校上课的原告撞到玻璃门上而受伤,被告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提供给学生安全的办学设施,故对原告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又找到原告的监护人讲明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学校环境应当已熟知,故对此次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