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黄某将自己的汽车交给朋友付某驾驶, 付某驾车沿红旗大街行驶至市委党校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行驶至道路左侧,遇原告黄某相向行驶,二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某、被告付某受伤、二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在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经法院审理查明付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原告王某要求付某、黄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其医疗费、后续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5460.6元。
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依法进行了一审判决,对原告王某、被告付某、被告黄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黄某应当知道被告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黄某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交给被告付某驾驶,对其摩托车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王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被告付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害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黄某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张某所投保的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据此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13546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付某赔偿30755.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黄某自负。
机动车给我们带来了方便,但属于高度危险工具,既要有证驾
驶,又要严格管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