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为债产生的法律原因,是一种事实行为,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其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所以不当得利在财产变动价值的判断及其调整机制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不当得利在立法上过于简陋,只在《民法通则》中有一个条文做了概括的规定,司法实践对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也局限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国内法学界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探讨和研究也不多。为此,笔者选取了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其制度功能这一较为前沿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求在功能上加深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在实践中改善对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以及对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起到一点推动作用。
一、不当得利概念的理解
对于一个制度的理解,首先要从概念入手。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概念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那么如何理解《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概念,我认为主要还是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理解,这样有易于准确的把握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指因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通说认为,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仅仅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4]。判断收益人是否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的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应该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消后还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
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通过取得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然还不是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也可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5]。(2)财产权力的扩张或效力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力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力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的消失而使后次序的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消灭使债务人与按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2)本应设定的权力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动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使用而受有利益[7]。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人兴建广场,临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8]。这里的损失,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况,受损人无需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需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况,财产当可以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断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以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租金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收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9]。例如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是该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收益人的收益和损失人的损失并不属于一个财产范畴,但这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10]。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盗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
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关系的调节作用,我国应该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得利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力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的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的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力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学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说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意义[11]。如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力。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我认为非统一说的的说法更加符合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目的,能够有效的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
从以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更加精准的不当得利的概念,即:没有取得财产利益的根据,而取得了财产利益,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他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没有得到,或已经得到的财产的丧失,或占有的财产失去占有。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主要功能
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罗马法到现代被各国法律溶入吸收的过程,至今已经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虽起步较晚,但是我国的大多数的学者都认识到了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上的不可或缺的地位,所以对于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制度功能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以上介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概念和类型,下面笔者将从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当得利可以矫正不正当的财产流转关系
欠缺财产流转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的移转是不被法律保护的,而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正好能够矫正这种财产流转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而发生的财产移转或基于一定的事实行为而发生地财产移转,是以有效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是被法律所保护的[13]。一方为财产的给付,当其法律关系不存在时,其财产的移转便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此时得依赖不当得利加以调整(或矫正),而依赖不当得利来调整也是最为简便的。不当得利制度对财产变动和财产归属的调整一般通过两个步骤完成:第一,判断财产变动或财产归属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对符合要件的,赋予损失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去除受益人的不当获益,维护财产的公平流转和分配。而对于没有法律依据而发生的财产流转的矫正,不当得利也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即在运用侵权、违约都无法得到救济的时候,不当得利无疑是一种最好的救济手段。
(二)不当得利可以保护财产的归属
财产归属 ,是指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某一权益归属于特定某人的状态[14]。财产归属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分配状态。财产归属具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合法的财产归属是指权益内容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享有的状态,不合法的财产归属是指权益内容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人所享有的状态。判断享有权益的人是否为合法的权益所有人,须根据具体权益的性质在整个财产法的范围内作判断。而不当得利就具有保护财产归属的功能。如擅自出售他人寄托的画,致受让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无权出租他人房屋,收取租金擅自以他人的肖像作为营业广告等情形,权利人可向加害人请求返还侵害其权益归属内容而取得的利益。此种情形,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权利保护的继续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在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产变动或保护财产的归属,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的利益,而并不是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所以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均所不问,从而保护了财产的归属。
(三)不当得利制度可以提供更为灵活周到的救济
首先,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若请求损害赔偿,在行为人欠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侵害他人权益的场合,受害人显然不能依照侵权行为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权利人之利益的保护并不周全。而事实上,不当得利对于维护受损人的权益更为周全,受损人不必证明受益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纵无过失,也不应当保护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不当得利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并因此而避免了从一开始就须为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举证的困难,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其次,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请求权与其他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有很大不同。其他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不当得利制度仅要考虑的是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剥夺侵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全部利益[15]。一方获利的返还,不以他方财产上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必要,即使权利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也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权利人仍能依据过不当得利制度要求侵权人返还其从自己专属权利上所获取的利益,充分保护例如受害人的权益。
(四)不当得利制度对于难以证实损害的案件具有补救意义
在许多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被侵害的案件中,如若按照侵权行为法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是往往在这种情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难以确定的,而如果深入查证,则对司法资源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浪费,如果仅泛泛的规定应该赔偿的数额,则容易导致不公平的裁判。但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其可根据致害人获利情况确定应返还的利益,这相对较为客观,也容易量化。
(五)不当得利对侵害他人权益行为有积极的预防功能
不当得利制度可以“防止一个人违背其应遵守的良心道德去获得金钱或利益”的行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这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是不当得利制度的主要功能。首先,不当得利制度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同于赔偿损害或者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返还财产的责任,它的目的仅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获得的利益[16]。受益人侵害他人权益,不一定造成他人财产的实际减损,若受益人无故意或者过失,则受益人也由此取得并保有该利益,这在社会价值观和法律上都难说符合公平正义。其次,若受益人侵害他人权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获得利益多于损害额,仅使其负赔偿损害的责任而允其保有超出损失以外的利益,岂不是无异于纵容受益人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发生?而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正是致力于调整这种不公平。无论在任何情形下,任何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均不能利用或者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权益来为自己获取任何利益,受害人可以选择使用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在受益人得到补偿的同时,受益人也会受到了法律的约束。所以说,不论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如何,不当得利制度都可以有效地调节因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财产或者权益的变动,并由此而维护了整个社会正常的法律关系和经济秩序。不当得利制度,有利于预防侵犯他人权益行为的发生,符合正义法规范目的,任何法律都旨在创造一种正义和谐的法律秩序,剥夺行为人无法律原因获得的利益,使其违法行为不能达到预期得目的,能减小其侵犯他人权益的驱动力,但如果让其由此获得利益则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每人都能通过侵犯他人之权益取得利益,强权成为公理,弱肉强食也将会成为法律[17]。
(六)不当得利制度填补了侵权行为法的漏洞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和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的,分别填补了侵权行为法的漏洞,和使债法体系更为完整。他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设定不当得利的功能首先在于“阻却”也即“矫正”因欠缺财产流转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的移转,杜绝无法律原因而获取利益的行为,保护财产的归属,在这一点上,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取利益恰好与之符合。没有侵害权益不当得利这一类型,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就将变得不完整,使获利人保有既得利益,显失公正,但若让其承担责任则又显得非常牵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产生的责任可以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同时并存,因为侵害他人权益多以侵权行为的方式产生。然而,并非所有情况皆如此,如利用他人的墙壁涂刷广告,虽没有造成他人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不具备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但获取利益却无法律根据,与法律秩序不符,虽不能使获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仍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其结果予以纠正,迫其利益返还。而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法定的原因之一,在债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没有它则由于错误给付而发生的债务也因欠缺了法律上返还的根据,从而无法得到衡平的利益保护。由此可见,不当得利制度在实践上能够弥补侵权行为法的不足,填补侵权行为法的漏洞,使债法更为圆满。
三、我国不当得利立法应该注意的几点问题
从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我们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对于一个制度的建立,不只需要立法者的努力,还需要理论的研究达到成熟的程度,所以我们更应该认真研究,提出我们的建议,祈望能够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建立有所帮助。要建立完善的科学的不当得利制度应该密切注意一下几点问题:
(一)正确理解现行立法
从1992 年以来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文章来看,讨论最多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另外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有过一些讨论。从这些文章看,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受益人主观要件,因此,关于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正确理解关于不当得利的现行立法,鼓励和加强对这方面问题的分析和讨论,以正确适用不当得利规范,发挥不当得利制度应有的作用,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二)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
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有它的历史渊源的,这一点前文已经论述,而对于一个制度的历史渊源的追溯,对非常有必要的,所以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应该充分的借鉴外国的经验,不当得利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已经是一个很成熟的制度,在他们立法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以节省我们国家的立法资源,也可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但是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同时,我们还应该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变通。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同时我国的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所以,我们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还要兼顾我国的具体情况。
(三)强调不当得利的类型
笔者认为在完善不当得利规范时,除了借鉴外国立法,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各方面做全面的规定,例如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所受利益己不存在的判断等,还要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具体类型相结合的方式,指出不当得利的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不适当的缩小了对不当得利规范的适用范围,甚至有相当一些司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认为不当得利就是拣到别人的财物、多收取了别人的钱,对不当得利概念的理解非常狭窄。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可以改变对不当得利的认识,促进正确适用法律。
不当得利制度由公平观念而产生,其作用在于矫正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以及确保财产归属符合法律规定,其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和确保公平观念在财产价值转移中的实现。财产变动与财产归属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须结合相关财产法领域作考察。不当得利制度是反映资源本位而不是行为本位的立法思想,因此其构成要件中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它注重的是保有财产的合法性,即使财产变动过程合法,而其后法律原因消失的,也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涵盖整个财产归属和财产变动领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
法治的实现时任重而道远的,且是我们从事法律工作者不懈努力追求的目标,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为改进法律中的不足而贡献一些知识力量,向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迈进一步。以上是笔者对不当得利概念及其制度功能的阐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它不仅是侵权责任的重要补充,还为许多难以举证的案件提供了方便简洁的解决方式,同时,它站在公平的角度来解决财产纠纷,保护财产归属,是一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的不当得利立法极为简单的现状,我认为完善不当得利立法迫在眉睫,我谨希望通过我的论述能够引起立法者对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视,早日建立我们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