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与身份证号为2304041981XXX17、姓名为贾敏的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认识,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贾敏向原告张华索要彩礼款26000元,原告张华为被告贾敏购买手机、项链、衣服等花去6100多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张华陪同被告贾敏到外地看望其姑姑,行至火车站时,被告贾敏借故离开原告张华,从此被告贾敏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2月原告张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贾敏离婚。经公安局公安网络查询,身份证号码为2304041981XXX17、姓名为贾敏的人不存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实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以贾敏这个不存在的姓名与原告张华办理了结婚登记,其目的不是完全自愿地真正与原告张华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而是为了通过虚假的身份证领取结婚证后达到骗取原告张华钱财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自愿原则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原告张华与被告贾敏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宣告原告张华与被告贾敏的婚姻无效。